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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章 近代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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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到今天终于写完了,我者不爱看,但时竹愿意写,甚至愿意冒着挨骂的风险写。因为我知道起点写手中能yy的很多,能踏踏实实yy的不多,在小说中法的很多,但能拿出宪法条文的几乎没有,所以时竹就努力填补空白。

    不懂的,看不明白的读者请多看几遍,你一定能看懂,否则中国的依法治国就不可能有指望!!!

    五权宪法的根基在于协调与制衡,协调之角色已由皇帝本人所扮演,而制衡之条款非由法定不可,否则弊端甚多。要么容易扯皮,要么易引起各方面对宪法执行的非议。

    皇帝在宪法体系下总揽统治权的要义是作为乐队的指挥,协调整个乐团就国家大事吹出协奏曲,为了这个目的,他可以批评乐团的任一成员,但这并不等于他可以任意贬低某部分成员的水平。

    冲突的解决方案在宪法内部处处可见:

    ||.前一年度预算开支,若政府预算案连续两年不得国会赞同,则内阁应总辞职。

    这一条的限制便使得国会在提交对内阁的不信任案之外重新获得倒阁权力,而且还不能提请皇帝诉诸解散议会。

    又譬如第八十一条也是一例。虽然宪法第八十条中明文规定:皇帝依大本营之辅佐调遣全国武装力量,得全权执行。但八十一条紧接着做出限制:武装力量对内使用时。非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外不得调遣,但为平叛、剿匪使用不在其列。

    最直接的限制在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上更为突出:

    第八十九条、皇室经费之增减,由国会议决。

    第九十一条、皇室依其惯例可举行礼仪大典,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一百零一条、帝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九名大法官组成,任期终身,由皇帝提请国会议决,除非渎职,不准中途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国会议决及其他国家机构有违反宪法行为者。经帝国最高法院裁决。自始无效。

    除了政治体制地全面革新外。宪法有关的条文对司法权的改革幅度是最大的。按中国传统的司法实践,从来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如全国只有《大明律》、《大清律》这样一部唯一的法典。但在新宪法体系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母法,母法之下,有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及各诉讼法、各专门法的区别。这不但在形式和逻辑上突破了传统中华法系的限制,而且为更进一步推行改良打下了基础。

    除了法律体系以外,司法权地执行主体发生了变革。自国家成立以来,中国地方司法地权力一直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县令、知府等既是当地地最高行政长官又是当地的最高司法长官,集行政与司法权与一体的结果是,官府拥有了极大的能量而且缺乏能够予以相应监督的力量。虽然在朝廷中可能有大理院、刑部等专门司法机构,但覆盖面太小。新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权将与行政权分离。司法机构官员将不得兼任行政官员或各级议员。

    在林广宇原来所处的时空虽然也号称司法独立,行政不得加以干涉,但这种独立是假独立。因为司法机构的财政权和人事权掌握在行政机构手中,这种独立只能是听命于行政机关地独立。为了避免这样的后果,宪法条文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预算单独编制、单独列支,如何使用政府不得干涉,而且预算数目只准增加不准减少。当然,监察系统、审计系统可以监察这些钱到底用到了何处。

    宪法对司法思想也予以了巨大的改良冲击。譬如,中国一贯都是有罪推定,任何犯罪嫌疑人在不能自证其无罪之前都被当作罪犯看待,但宪法草案就明确规定,今后将实行“无罪推定”,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证实有罪,一律以无罪看待。如,中国一贯信奉的儒家思想极力推崇“亲亲得相首匿”,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谋大逆等罪之外,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指控和作证,更不得向官府告发,但这显然不符合近代法律思维的需要,宪法予以一并革除。

    而宪法创立后,中国一贯坚持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陈

    便没了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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